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郝某与被告秦某某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
被告秦某某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秦某某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书一份,聘任原告为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运作利通车行与杜庄开发等项目。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当日,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秦劳仲审字(2013)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12万元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1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聘书一份,内容:今聘郝某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运作利通车行与杜庄开发等项目。证明我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证二、由原告负责利通车行项目的批文海建2011第23号一份(复印件),证明利通车行项目是由原告运作成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并没有说给原告工资,只是说如果项目做成了,给原告提成;对证二、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文件是2011年8月23日而给原告下聘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5日,说明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关系,是为了跑项目的聘用关系,没有提到工资的事,因为原告什么项目都没有做成,不能给付提成。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询问原告聘书的签订过程时,原告称:当时我并不认识被告单位,是认识被告单位的代理人王乐军,我是通过被告单位代理人王乐军来给被告单位运作利通项目,当时我问每月给我开多少,他说项目成功后提成至少50万,我问每月工资多少,他说至少5000元,后来我找被告单位要工资,他说年底再说,就一直没有给我钱,为了项目被告单位给我下发的聘书。本院询问被告聘书的签订过程时,被告代理人王乐军称:当时是原告找的我,通过我给被告作项目,当时说利通项目作成了提成50万,杜庄项目是200万,但项目必须得跑成了,原告要求我给他出聘书,但原告说每月5000元的事确实没有,这两个项目原告没有跑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12万元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书,但从本院询问双方聘书的签订过程的陈述内容看,双方是为了做项目所签订的聘书,项目做成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而并未约定按月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5000元理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