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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文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文星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桥北模板出租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0071574-4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星,男,43岁,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文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所诉违约金部分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文星代表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对帐情况是真实的。被告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八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所诉违约金部分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文星代表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对帐情况是真实的。被告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八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北方生态环境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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