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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凤刚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马小朋
王伟玲

原告郝凤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伟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老师,住肇东市。
原告郝凤刚诉被告马小朋、王伟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凤刚与被告马小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郝凤刚要求被告马小朋给付货款3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小朋间的粮款未发生在被告马小朋与被告王伟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玲不应承担给付粮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伟玲承担给付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约定1.5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朋给付欠原告郝凤刚粮款350,000.00元,支付利息101,8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45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00元,由被告马小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凤刚与被告马小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郝凤刚要求被告马小朋给付货款3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小朋间的粮款未发生在被告马小朋与被告王伟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玲不应承担给付粮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伟玲承担给付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约定1.5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朋给付欠原告郝凤刚粮款350,000.00元,支付利息101,8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45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00元,由被告马小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峰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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