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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郝保朝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郝某乙
郝某丙
申某某
杨荣锋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郝保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郝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郝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乙父亲。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乙母亲。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荣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古城北路2排1号,系被告郝某丙舅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7000元的事实,媒人郝和平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虽双方生育一女,但原告与被告郝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及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返还80000元较妥。原告主张返还购买金项链款1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陪嫁财产问题,原告当庭认可有饮水机一台,因其属被告郝某乙个人财产,故应由被告郝某乙带走。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陪嫁财产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丙、申某某、郝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800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陪嫁财产饮水机一台由被告郝某乙带走。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56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56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7000元的事实,媒人郝和平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虽双方生育一女,但原告与被告郝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及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返还80000元较妥。原告主张返还购买金项链款1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陪嫁财产问题,原告当庭认可有饮水机一台,因其属被告郝某乙个人财产,故应由被告郝某乙带走。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陪嫁财产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丙、申某某、郝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800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陪嫁财产饮水机一台由被告郝某乙带走。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56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56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赵志国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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