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8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1时30分许,侯明则驾驶陕K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0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侯明则、郝某某、杨开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左眼外伤、左眼球钝挫伤;4、颌7左侧横突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侧髋臼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骨折;8、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足拇指指甲脱落。2015年9月2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侯明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郝某某驾驶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驾驶证系实习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原告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违法行为,属于商业险法定免责事由,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答辩人均不予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单及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故在该期间内驾驶半挂车属违法行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A2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对于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免赔,应核实被告是否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及用药清单原件,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该补充证据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的花费是否已经医保报销,故对该医院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的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联原件,但其庭后提供了医保联原件及用药清单原件,结合其提供的该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调取原告在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是否经医保报销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两支外购药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花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如需外购药物,必须提供其所在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该两支外购药票据,并无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其因鉴定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存在名字、时间不符情形,在交通费票据中,其中一支救护车票据系原告治疗终结产生,明显超出必要性,故对住宿、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及转院过程中必然支出上述费用,故应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居住证明,被告认为需待庭后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庭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责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也未告知任何当事人,因此该条款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1时30分许,侯明则驾驶陕K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0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侯明则、郝某某、杨开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13842.40元。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左眼外伤、左眼球钝挫伤;4、颌7左侧横突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侧髋臼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骨折;8、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足拇指指甲脱落。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右小腿髋关节功能障碍,活动受限,前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4051.25元。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术后创伤性关节炎;2、右髋关节异位骨化;3、右股骨头坏死;4、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5年9月24日,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侯明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开开无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郝某某伤情经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4日,原告郝某某伤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郝某某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粉碎性骨折继发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影响右下肢活动,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陕KB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郝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16)陕0802民初1039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三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该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郝某某与其公司并无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理由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投保人给其车上采用不记名的方式以座位进行投保,该险种并不限定特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的人员都算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座位数范围之内)。本案原告郝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各项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亦辩称,原告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法定禁止性规定,根据其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的字体已经进行了加粗加黑,故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218.80元,被告虽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联,无法证明其是否通过医保报销。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同时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例,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685元(169元/天×365天),对于误工期,因有鉴定机构评定郝某某全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2016年3月17日)误工期为180天,即从肇事之日起原告误工期共计410天,现原告主张以伤残鉴定前一日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持A2驾驶证,从事半挂车司机行业。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00元(100元/天×264天),对于护理期,因有鉴定机构评定郝某某全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2016年3月17日)护理期为90天,即从肇事之日起原告护理期共计320天,现原告主张264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月(60-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4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确认为九级,且原告从2013年5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因原告仅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3600元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70元(19369元/年×13年×20%÷2人),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的证据,庭审被告亦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5万元,但其仅提供了6158元的交通费票据,4560元的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转院实际情况,结合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到原告自身在本次肇事中负次要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4783.80元,除去三者交强险已赔偿的6万元,剩余514783.80元,因其在事故中自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4435.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435.14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蔡伦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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