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陈敏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4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奇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山西省阳曲县东黄水镇河上咀口头村人。
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晓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文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祥吉驾驶晋A949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忻五线由北向南至奇村镇星意饭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颅骨线性骨折,并做了左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1572.09元。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4)晋忻交认字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3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出院后原告经常头痛、记忆力衰退,行动迟缓,需要长期休养。
被告赵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
2014年7月28日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合同期内。
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17元,不足部分由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4)晋忻交认字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晋A949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3、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晋A949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该公司租赁。
4、医药费收据11支,金额合计41572.09元,其中门诊医药费774.3元,住院医药费40229.79元,外购药费568元。
5、忻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1日住院证,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顶);2014年9月21日出院证,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左顶颅骨线性骨折、头皮钝挫伤(左顶);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
6、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500元。
7、交通费票据96支,合款960元。
7、原告郝某某家庭户籍资料,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与赵花英为夫妻关系,与郝书苒为父女关系,与郝崇博为父子关系。
8、奇村村委证明材料以及郝二苟家庭户籍资料,证明郝二苟、王桂兰系夫妻,为原告郝某某之父母,为农业家庭户。
9、奇村村委证明材料、李建云与原告郝某某的租房合同(加盖樊野村委、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征路派出所公章)、俊峰饭店证明材料、忻州市实验小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某一家不在原籍居住,原告郝某某在市内工作、居住,子女在市内上学。
10、俊峰饭店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初因事故受伤请假,工资从请假之日起停发。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为了鉴定司机和原告是否饮酒,我还支付了1200元的酒精测试费,这些费用也应得到处理。
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奇村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依据,否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起诉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与原告同属农村户口,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其收入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祥吉驾驶晋A949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忻五线由北向南至奇村镇星意饭店门口时,与醉酒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4)晋忻交认字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左顶颅骨线性骨折、头皮钝挫伤(左顶),并做了左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住院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229.79元、门诊医药费774.3元、外购药费568元。
2014年11月3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赵某某为晋A949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
2014年7月28日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
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
奇村村委证明材料、李建云与原告郝某某的租房合同(加盖樊野村委、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征路派出所公章)、俊峰饭店证明材料、忻州市实验小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某一家不常在原籍居住,原告郝某某在市内工作、居住,子女在市内上学。
俊峰饭店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初因事故受伤请假,工资从请假之日起停发,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材料。
户籍资料显示,原告父亲郝二苟生于1949年8月18日,母亲王桂兰生于1956年2月26日,有两个子女。
原告之女郝书苒生于2005年7月27日,原告之子郝崇博生于2013年2月13日。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其144024.31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24024.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约168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减去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2.1万元,实际应赔偿11581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户籍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某及其家属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子女在城市上学,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每日误工损失15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伙食及营养补助按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规定酌情考虑。
原告的交通费用明显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畴,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应当核减。
根据保险合同,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酌情计算为:医疗费41572.09元、误工费22456÷12÷30×94=5863.51元、护理费为27476÷12÷30×94=7174.29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补助70×52=3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3701.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种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841.04元,共计127841.04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06841.04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户籍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某及其家属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子女在城市上学,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每日误工损失15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伙食及营养补助按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规定酌情考虑。
原告的交通费用明显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畴,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应当核减。
根据保险合同,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酌情计算为:医疗费41572.09元、误工费22456÷12÷30×94=5863.51元、护理费为27476÷12÷30×94=7174.29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补助70×52=3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3701.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种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841.04元,共计127841.04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06841.04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25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天理
书记员:白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