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56年3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04月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有旺,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薛卫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鹿,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有旺,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张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806.4元,误工费21000.6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4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蒙A30M07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D012灯杆前时,与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6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蒙A30M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327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应退还一半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合法合理费用。具体情况待举证质证时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蒙A30M07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D012灯杆前时,与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腰椎L2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伤情。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39999.32元住院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另被告李某又为其花费了2327.2元门诊费,被告李某共计为原告花费34326.52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被告的垫付款,仅主张自己自行支出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在庭审后,将其垫付款票据的原件予以收回。
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2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驾驶蒙A30M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马苍女系原告郝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扶养。
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原告郝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女儿郝翠翠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郝翠翠已经结婚,虽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其丈夫才是其法定扶养人,原告无扶养其成年已婚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母亲需扶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30M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抗辩,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非同一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投保手续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赔偿义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其先期垫付的赔偿款34326.52元,应由原告按照其事故责任返还50%,即15663.26元,本院认为,该垫付款因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其垫付款应另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鉴定费23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护理45天即5085元(113元/天X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年龄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加强营养45天即4500元(100元/天X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月收入3500元,参考鉴定结论,按照误工135日,即15750元(3500元/月/30天X13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共计96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为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后的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100元的50%,即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176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
书记员: 彭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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