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陈某分两次借原告郝某两笔现金,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郝某。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还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陈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郝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陈某分两次借原告郝某两笔现金,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郝某。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还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陈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郝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安伟利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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