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人民路西甲16号。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刘彦兵驾驶的冀DYB385轿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漳大桥时,与由南向北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4584、冀DPJ55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与被告多次协商未予赔付。经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挂靠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60.95元;第二被告就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周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诊断证明书两份;
医疗费票据一份;
住院病案一份;
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交通费票据15张共一页。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据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司法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险属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纠纷,故不应并案处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中3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内有涂改;对证5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重新进行核定;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已治疗康复,故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7质证意见同证5;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在就医期间内产生,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刘彦兵驾驶的冀DYB385轿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清漳大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冀DG4584冀DPJ55挂相撞,造成刘彦兵及乘车人郝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花去医疗费3757.9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郝庆梅护理。
另查明,冀DG4584重型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刘彦兵驾驶轿车与周某驾驶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彦兵及乘车人郝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404.8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即351.2元(35.12元/天×10天);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26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周某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5260.35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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