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农民,现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王丽敏,女,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51号。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17时许,渠建军驾驶冀RCQ528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郝某某驾驶的冀FWQ99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某某及冀FWQ997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赵某受伤,渠建军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渠建军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赵某无责任。
冀FWQ997小型普通客车系郝某某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建、王某某、赵某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渠建军驾驶冀RCQ52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1.73元,误工费74元,护理费74元,交通费600元,伙补100元,合计2489.73元。
赵某损失医疗费905.96元,护理费156元,交通费600元,伙补100元,合计1761.96元。
郝某某医疗费1693.33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37元,交通费900元,伙补50元,酒精检测200元,合计2917.33元。
郝某某车辆损失30080元,鉴证费1100元,拖车费540元,合计3172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28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渠建军驾驶冀RCQ528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70%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RCQ52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赵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每天按50元计算。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
原告赵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郝某某的车辆损失,提交了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提交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641.73元、误工费74元(37元×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合计201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693.33元、误工费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98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赵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2.56元(56.28元×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1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四、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车辆损失2998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30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19964元;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RCQ52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赵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每天按50元计算。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
原告赵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郝某某的车辆损失,提交了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提交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641.73元、误工费74元(37元×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合计201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693.33元、误工费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98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赵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2.56元(56.28元×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1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四、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车辆损失2998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30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19964元;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赵某、郝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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