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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广义、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义,农民,住涉县。
被告程某某,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广义、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刘彦成及被告程广义、程某某和被告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21时,被告程广义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供销楼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广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广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应当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954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0元。并于庭审陈述时,因新标准颁发而请求以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4.4元、误工费7024.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广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2、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证3、程广义驾驶证复印件;
证4、程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车主身份;
证5、车辆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6、营业执照,证明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
证7、邯郸市宜维尔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同上;
证8、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
证9、鉴定费票据;
证10、病历;
证11、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二次手术费数额;
证12、交通费票据,证明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销交通费用。
证13、医疗费住院单据及用药清单。
被告程广义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程广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住院预交金收据及交通事故押金收据,证明被告程广义为原告垫付24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没什么说的,车我已给别人,没给过了户。
被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合同期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程广义、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7000元有异议,因诊断书为5000元左右;交通费是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49分许,被告程广义驾驶被告程某某的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供销楼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3709.79元,共计住院34天,2012年10月26日出院时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骨折;2、左上臂皮肤擦伤;3、左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1、继续休息8周,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3、陪护一人。2013年1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郝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郝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程某某的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系邯郸市宜维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有住房并长期居住,自2011年4月至今其在涉县涉城镇清漳市场经营肉类零售,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程广义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000元。
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9.79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05元/天×(34﹢56)天=7024.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7.16元/天×34天=1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被告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程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不规范,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HF198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73.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被告程广义已为原告垫付24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4873.94元;
被告程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1809.79元(被告程广义已支付);
原告郝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广义垫付款2190.21元。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承担224元,被告程广义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海

书记员: 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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