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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黄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王天亮
黄海江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马彭飞
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天亮,男,汉族。
被告黄海江,男,汉族。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彭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黄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郝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天亮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及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天亮、被告黄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彭飞、赵宪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江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通过道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黄海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海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天亮,且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3.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黄海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车损、货物损失费、施救费5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100:10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8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5793.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484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484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黄海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84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339元,由被告王天亮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江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通过道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黄海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海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天亮,且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3.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黄海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车损、货物损失费、施救费5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100:10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8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5793.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484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某某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484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黄海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84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339元,由被告王天亮承担145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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