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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利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利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孟宪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海鹏

原告郝某利。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利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利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利诉称,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9.3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是在我公司名下,现在由我公司经营管理。
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路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依法判决,同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较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利乘坐的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故本院认定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酌定给予1个月的误工费3475元(3475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及手机损失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当庭提供了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现金1800元、耳钉一对480元、其他财产损失24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435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郝某利垫付的医疗费8059.3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利各项损失共计94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郝某利垫付的医疗费8059.35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利乘坐的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故本院认定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当庭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酌定给予1个月的误工费3475元(3475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及手机损失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当庭提供了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现金1800元、耳钉一对480元、其他财产损失24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435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郝某利垫付的医疗费8059.3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利各项损失共计94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郝某利垫付的医疗费8059.35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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