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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郝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从原告的建材商店赊欠了价值11820元的地板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1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4日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地板砖款118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从原告的建材商店赊欠了价值11820元的地板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1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4日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地板砖款118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一鸣
审判员:李明明
审判员:邢远征

书记员: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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