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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郜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尹跃光
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
王利军
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代表人唐建军。
委托代理人尹跃光。
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义增。
被告王利军。
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利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利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苗新海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公司不应承担检查费、公估费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9000元,2、货损36751元,3、公估费5395元,4、施救费7000元,5、货物吊装费1800元,6、车辆技术鉴定、检查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94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某某74946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对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苗新海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公司不应承担检查费、公估费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9000元,2、货损36751元,3、公估费5395元,4、施救费7000元,5、货物吊装费1800元,6、车辆技术鉴定、检查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94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某某74946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对被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王利军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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