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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程海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郜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郜林海,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郜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任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程海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和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郜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程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原告郜某某和杨文娟乘坐被告曹某某的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涉城镇将军大道关防乡移民村口,被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被甩出摔倒和被所乘坐曹某某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足软组织裂伤。3、左侧颊粘膜裂伤。4、左肘部软组织挫伤。5、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经住院27天治疗,医疗费等损失17626.75元才好转出院。但医嘱外加休息六周定期复查,一年后还需要手术取内固定物。2012年9月3日,公安交通事故管理机关依法下达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1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双方未能调解协商一致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22626.75元;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海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此事故系共同造成,我方只承担部分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应一并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得到赔偿,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大道关防乡移民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郜某某、杨文娟)相撞,造成原告郜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杨文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郜某某、杨文娟无责任。原告郜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056.75元。后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郜某某继续休息六周,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郜某某在涉县明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郜林海护理,郜林海系农民。
另查明,原告郜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郜某某、杨文娟)相撞,造成原告郜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杨文娟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郜某某、杨文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1056.75元;误工费4140元[60元/天×(27+42)天];护理费948.24元(35.12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二次手术费3000元(据诊断证明书);原告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郜某某的损失共计20494.99元。被告程海田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郜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程海田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郜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程海田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和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20494.99元(包括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郜某某承担56元;被告程海田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陈宝琴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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