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鲜军。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铁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
原告郑鲜军与被告陈某某、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鲜军,被告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放弃对被告陈立全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鲜军诉称,2016年8月30日12时40分陈某某驾驶黑BFS4**号小型客车沿复兴村陈少义家门前道路东侧路肩启动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肩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等,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789.14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护理费11082.13元(151.81元×13天×2人+151.81元/天×47天×1人),误工费9462.00元(78.8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天×20年×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23.00元,就医交通费3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0.00元,拖车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055.27元,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陈立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要去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共计67055.2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病例、诊断书、4张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费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摩托车修理费及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都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责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原告的请求中营养费标准过高下调到每天50.00元,护理费标准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当以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部分重新鉴定,鉴定中引用受害人的损伤病历中没有记载,病例中体现跖骨第一节骨折,二三节完好,活动能力不足以造成20%以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需要提供正规票据,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都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误工标准给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跖骨骨折对活动能力不足以造成20%以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并非鉴定中的二人护理。对证据5中的修车费没有异议,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时间不符。结合原、被告的陈诉、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5的修车费被告没有异议应当确定其证明力,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当确定其证明力。证据5中的拖车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就医交通费中与就医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为120,00元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245.00元票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12时40分,陈立全驾驶黑BFS4**小型客车,沿复兴村陈少义家门前道路东侧路肩启动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肩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郑鲜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鲜军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人郑鲜军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跖骨骨折等伤,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7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47天需要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082.13元(151.81元×13天×2人+151.81元/天×47天×1人),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8.85元计算,误工费为9462.00(78.85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3664.00元(11832.00元/天×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由于该鉴定意见没有确定营养标准,比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为4106.50元,就医交通费2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1262.77元。2016年10月28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陈立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陈立全驾驶的黑BFS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陈立全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正常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但是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公出人员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给付营养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和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抗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中心第379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鲜军的住院医疗费4733.14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1082.13元,误工费9462.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106.5元,就医交通费2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0.00元,共计66262.77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33.14元由被告都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033.14元由被告都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郑鲜军的其余损失54229.63元由被告都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56.00元由被告都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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