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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雪花与被告王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雪花
闫克金
裴凤燕
王某某
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钟华

原告:郑雪花。
委托代理人:闫克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裴凤燕。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先天下九源大厦16层。
负责人:李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钟华。
原告郑雪花与被告王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花委托代理人闫克金、裴凤燕,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宇光、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王增良系冀D×××××奥迪牌小型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下属新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00,保险期间:2011年6月29日零时至2012年6月28日24时。2011年1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奥迪牌小型汽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南150米路口处,奥迪汽车左后轮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津阳光牌两轮电动车的前轮相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津阳光牌两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存放于邯郸市马头超技汽修厂,原告支出存车费200元。2012年1月6日,邯郸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雪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2011年12月12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23.27元。次日,原告转院至285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医疗费24385.43元,285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1、骨盆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建议:1、卧床,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拍骨盆X光,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有不良情况随时就诊,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3月5、3月6日,原告到285医院复查,医疗费3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43.70元。
原告及其丈夫闫克金、女儿闫小燕均系宏达公司(又名邯郸县刘朱庄防水材料厂)职工,原告工资1500元/月,闫克金工资2400元/月,闫小燕工资2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闫克金、闫小燕在医院护理原告,单位扣发三人工资。原告购买营养品支出1151元,交通费支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包括医院预交款13000元和原告从邯郸交警五大队预支医疗费200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雪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伤残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14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闫克金、闫小燕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出院后是否仍应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0天计算,经计算为5866.67元(2000÷30×40+2400÷30×40);5、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11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邯郸市市区内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原告伤残情况Ia值(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情确定为4%,经计算为45536.40元(16263元/年×20年×(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94697.7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奥迪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8项损失共计94697.77元。对于停车费、鉴定费,因该费用亦系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的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和物证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雪花61697.77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38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雪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郑雪花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郑雪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14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闫克金、闫小燕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出院后是否仍应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0天计算,经计算为5866.67元(2000÷30×40+2400÷30×40);5、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11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邯郸市市区内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原告伤残情况Ia值(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情确定为4%,经计算为45536.40元(16263元/年×20年×(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94697.7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奥迪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8项损失共计94697.77元。对于停车费、鉴定费,因该费用亦系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的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和物证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雪花61697.77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38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雪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郑雪花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郑雪花。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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