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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金坤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金坤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郑金坤,承某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黄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公司员工。
原告郑金坤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金坤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春伟、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坤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许,吴明山驾驶冀H2L8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围多线29KM路段处,与对向汤某某驾驶的蒙D39752(蒙D8563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郑金坤、吴明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山与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金坤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诉至法院,因当时评残时间不够,未鉴定伤残。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25063.32元,按餐饮业日工资75.72元×331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00元×20年×30%(八级残)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合计184909.32元。
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蒙D39752(蒙D8563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H2L879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乘客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按5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金坤前期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1195.32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3975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驾驶人案外人吴明山、车辆驾驶人本案被告汤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二人的过错比例各为50%,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案外人吴明山一方、被告汤某某一方各承担50%。
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吴明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各自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88462.1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462.16元)。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35691.92元[按(总损失159846.00元-交强险赔偿88462.16元=71383.84元)×50%计算]。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2L879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35691.92元[按(总损失159846.00元-交强险赔偿88462.16元=71383.84元)×50%计算]。
三、被告汤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787.00元,由原告郑金坤、汤某某各承担893.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3975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驾驶人案外人吴明山、车辆驾驶人本案被告汤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二人的过错比例各为50%,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案外人吴明山一方、被告汤某某一方各承担50%。
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吴明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各自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88462.1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462.16元)。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35691.92元[按(总损失159846.00元-交强险赔偿88462.16元=71383.84元)×50%计算]。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2L879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35691.92元[按(总损失159846.00元-交强险赔偿88462.16元=71383.84元)×50%计算]。
三、被告汤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787.00元,由原告郑金坤、汤某某各承担893.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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