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坤
吴明某
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金坤,住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吴明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
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职务总经理。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黄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坤、吴明某、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坤、原告吴明某、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原告吴明某、车辆驾驶人被告汤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二人的过错比例各为50%,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明某、被告汤某某各承担50%。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吴明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各自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依照过错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23037.84.00元(包括医疗费7600.00元、误工费9237.84元、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颈胸矫形器费2500.00元)。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8500.00元(包括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三原告33537.84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11195.32元[按(医疗费18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22390.63元)×50%计算]。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4527.80元[按(医疗费5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9055.60元)×50%计算]。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3200.00元[按(车辆损失204600.00元+施救费1800.00元=206400.00元)×50%计算]。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18923.12元。
三、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2L879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11195.32元[按(医疗费18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22390.63元)×50%计算]。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4527.80元[按(医疗费5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9055.60元)×50%计算]。合计15723.12元。
四、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16.00元[按(拆解费2700.00元+鉴定费3132.00元=5832.00元)×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687.00元,由三原告承担50%为2843.5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50%为2843.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原告吴明某、车辆驾驶人被告汤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二人的过错比例各为50%,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明某、被告汤某某各承担50%。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吴明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各自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依照过错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23037.84.00元(包括医疗费7600.00元、误工费9237.84元、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颈胸矫形器费2500.00元)。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8500.00元(包括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三原告33537.84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39752(蒙D8563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11195.32元[按(医疗费18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22390.63元)×50%计算]。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4527.80元[按(医疗费5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9055.60元)×50%计算]。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3200.00元[按(车辆损失204600.00元+施救费1800.00元=206400.00元)×50%计算]。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18923.12元。
三、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2L879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坤经济损失11195.32元[按(医疗费18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22390.63元)×50%计算]。赔偿原告吴明某经济损失4527.80元[按(医疗费5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9055.60元)×50%计算]。合计15723.12元。
四、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承某御金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16.00元[按(拆解费2700.00元+鉴定费3132.00元=5832.00元)×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687.00元,由三原告承担50%为2843.5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50%为2843.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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