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职员,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系冀BXXXX号小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7月3日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号小车,沿外环路桥下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交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
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130205620150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87.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152.27元,以上损失总计44639.91元。
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辩称,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1.97元,我们的车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被告驾驶人信息及车辆年检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医药费请求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核定。
对治疗伤情的必要交通费用予以支持,主张5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核减。
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事发前完税证明、收入证明,但证明中注明佣金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以此主张计算其收入费用计算标准不具有公平性,也不能真实反应原告实际收入水平。
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号小车,沿外环路桥下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交口向左拐弯时,与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209.61元,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221.97元。
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门诊治疗10天后休假21天。
原告郑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工作。
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资总额为11292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某为BX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胡某某系车辆登记车主,胡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9.61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金融业标准89497元计算31天为7601.12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6110.73元。
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医药费请求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核定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209.61元、误工费7601.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10.73元。
(包括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垫付的4221.9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某为BX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胡某某系车辆登记车主,胡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9.61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金融业标准89497元计算31天为7601.12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6110.73元。
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医药费请求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核定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209.61元、误工费7601.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10.73元。
(包括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垫付的4221.9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0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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