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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连荣诉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连荣,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詹俊清(系原告之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詹祝国,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

原告郑连荣诉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连荣的委托代理人詹祝国、詹俊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连荣诉称:2015年7月3日13时53分许,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路龙山区政府门前东侧人行道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郑连荣发生碰撞,造成郑连荣受伤,后被送至辽源矿务局总医院治疗。郑连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估计7.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用;赔偿二次住院手术取钢板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郑连荣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赔偿明细如下:护理费73天×124.08元=9057.8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天×124.08元=3722.40元、误工费103天×124.08元=12780.24元、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年×17年×25%=9867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药费47986.91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诉讼费用950.00元+420.00元=1370.00元,合计239893.12元。
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李某的,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
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赔情形。如确认在答辩人处投保,其中:1、医疗费用:仅限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限额在一万元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误工费用标准应当由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如无鉴定,仅同意住院期间的。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精神损失费:如伤残合理,最多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议,如伤残合理,按户籍标准计算。6、交通费:仅同意住院当天产生的,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否则不承担。7、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在质证过程中,郑连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入院诊断,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7986.9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证明伤情、住院七十三天,二级护理七十三天及支出医疗费用。
3、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残疾等级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用1.3万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30日,二次手术护理天数15日,护理等级为二级。
5、郑连荣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李某对上述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
李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是李某所有的,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连荣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郑连荣支付医疗费用2167.13元。郑连荣无异议,但未包括在郑连荣的诉讼请求中
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53分许,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路龙山区政府门前东侧人行道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郑连荣、郑连荣发生碰撞,造成郑连荣、郑连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荣、郑连荣无责任。事发当日,郑连荣入住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3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以上护理等级,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肩部挫伤、左上肢损伤、左桡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经郑连荣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连荣此次损伤造成左侧1、2、3、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郑连荣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3万元。3、郑连荣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4、郑连荣二次手术护理天数评定为15日,护理等级为二级。另查明,李某系×××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保险公司已经为郑连荣支付医疗费1万元,李某为郑连荣支付医疗费2167.13元,以上费用均未包括在郑连荣的诉讼请求数额之中。郑连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郑连荣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故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李某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某予以赔偿。郑连荣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郑连荣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增加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17.82元/年×17年×22%=86834.65元;因此次外伤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郑连荣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15天,级别为二级护理,故其二次手术护理费应计算为15天×124.08元/天/人×1人=1861.20元。
结合郑连荣的诉讼请求,郑连荣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护理费73天×124.08元/天/人×1人=9057.8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124.08元/天/人×1人=1861.2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17年×22%=86834.65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医疗费47986.91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420.00元,以上合计175410.60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连荣109753.69元,即:护理费9057.8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61.20元+残疾赔偿金86834.65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109753.69元;李某应赔偿郑连荣65656.91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及保险理赔范围以外部分:医疗费47986.91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420.00元=65656.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连荣人民币109753.6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连荣人民币65656.91元。
三、驳回原告郑连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史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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