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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昌图县付某某邱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荣(郑某某女儿),住昌图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昌图县付某某邱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图县。
主要负责人:苑立阳,村委会主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昌图县付某某邱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宣判后,郑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9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荣、邱家村主任苑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某某返还林地,2、要求确认邱家村与郑某某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有效,并由郑某某实际经营使用该林地。
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0日,与邱家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将2公顷(30市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某,期限30年,郑某某向村上一次性交款6300元并办理(2006)昌证经字第2122号公证书,县林业局于2007年4月15日向郑某某颁发林权证书,现邱家村将郑某某林地发包给蔡国栋耕种.
邱家村辩称,与郑某某签订该合同属实,合同上的亩数与郑某某实际承包亩数不同,合同上注明林木采伐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一次性收取使用费,郑某某的树放掉后,村副书记和治保主任找郑某某丈量的林地,实际丈量是23亩地,因为郑某某与姜某某的土地相连,为减少纠纷,郑某某交了21亩地的承包费。郑某某承认实际使用了他的亩数,姜某某使用的土地并不在郑某某林地范围内,2014年郑某某找姜某某交换土地,第二年不换了才提起的诉讼,如果郑某某认为是自己的林地,不能有换地的行为。
姜某某未作答辩。
郑某某、邱家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郑某某提交的林业站颁发的邱家村2015年春季造林统计表,郑某某面积为30亩。经质证,邱家村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没有公章,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查,该证据是统计表,没有发表部门及公章,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2、郑某某提交的证明一份,经质证,邱家村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查,因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邱家村出具的证明1份。据经质证,郑某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具体注明了边界四至,应在采伐后按边界四至量取郑某某林地的使用面积,而不能够依据采伐后的面积进行量取,也不能依照森林转让合同的面积来认定郑某某的使用面积,故应以边栏四至来具体确定郑某某的使用面积,并交纳承包费。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查,转让合同的重要说明栏记载为林木采伐后按实际丈量面积,本院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0日,郑某某与邱家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邱家村将老郑家坟地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某,期限30年(起止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36年11月20日),合同注明该林地使用面积为30亩,并在重要说明栏标注(林木采伐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一次性收取林地使用费),郑某某在经营期限内按10元/年亩向转让方缴纳林地使用费。郑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就该林地办理林权证,编号为昌林证字(2007)第15364号,边栏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沟、北至树,面积为2公顷。2014年4月该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后,郑某某与邱家村共同到现场,按采伐后的树桩实际丈量面积为23亩,郑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一次性向邱家村交纳21亩林地使用费6300元(使用期限为30年)。姜某某自1998年起,承包该诉争土地(位于郑某某林地西南方向),并每年向邱家村缴纳承包费至今。另查明,郑某某曾于2014年当年耕地与姜某某互换该诉争土地。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郑某某与邱家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提供的林权证与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及郑某某实际缴纳该林地使用费的亩数不符,郑某某与邱家村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是办理林权证的依据,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及实际缴费亩数为准,该合同虽载明林地的边栏四至及亩数,但在重要说明处明确记载,林木采伐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一次性收取使用费。说明该合同签订时并未确定该林地的亩数。采伐后郑某某与邱家村共同到场对林地进行丈量,并缴纳21亩林地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郑某某对其林地丈量后面积的确认,所以郑某某实际取得林地面积应为21亩,且姜某某在1998年对该土地耕种至今,说明该土地上并无林木,郑某某在2006年承包该林地时也知道姜某某耕种该诉争土地的事实。郑某某亦未对此主张过权利,故该诉争土地不在郑某某的林地范围内。因郑某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且郑某某曾于2014年以自己的其他耕地与姜某某协商调换该诉争土地,林权证颁发行政机关为昌图县人民政府,耕地的所有人为邱家村,郑某某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标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邱家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郑某某,坐落于昌图县付某某邱家村六组,小地名为老郑坟地,面积2公顷;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邱家村与郑某某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郑某某取得了林地使用权,并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上标注的面积与村委会实际的面积不相符,该林地面积及四至虽有地图标记,但姜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属于林权证中标记的林地范围之内,应有林业管理部门、发证机关予以确权,确权后来确定姜某某耕种的土地是否侵占了郑某某承包的林地,是否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郑某某与邱家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郑某某取得该合同确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权;郑某某承包的林地与姜某某承包的耕地存在边界争议,应由林权证颁发机关、林地管理部门与耕地所有权人之间确权,故郑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无确权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与邱家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驳回郑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公望 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 人民陪审员  裴 坤

书记员:吴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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