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荣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和,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和,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郑荣周、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浩、胡建军、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周(到庭)、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胡某浩、胡建军(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俊,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周、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许,胡某浩驾驶的冀F8590Q现代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寇蕊)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0M处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郑荣周驾驶的冀FJ5505号重型牵引车、冀F9T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F8590Q现代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寇蕊当场死亡,胡某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现场施救费、修车费、停运损失等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周负次要责任,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业执照,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和票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应保护,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项下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胡某浩承担主责70%、郑荣周承担次责30%为适宜。
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的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修理,在修理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归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在办理购险过程中,投保人胡建军已在投保提示签名,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根据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损失应由胡某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57083.60元〔(55630元+6695元+4223元+8000元+9000元-2000)×70%〕。
二、由被告胡某浩赔偿原告郑荣周、任某某停运损失43715元(62450×70%)。
三、评估费3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承担。
四、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胡某浩负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67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承担639元,由被告胡某浩承担446元,由原告郑荣周、任某某承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