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原,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4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70.45元,支具费900元,眼镜费359元和部分交通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起诉时原告就伤残评定、医疗终结期等事项申请鉴定。现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确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802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因原告提供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载明,原告住院27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护理期60日(1人),同时,原告就误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乘坐张家口运输总公司的宇通牌大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其在运送旅客途中发生使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家口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70.45元,颈托费900元,眼镜费35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29.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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