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闫国娟
李彦涛(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德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德仓,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德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国娟、李彦涛,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德仓、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德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冀T×××××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按206天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评定准则应按18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5元,合计28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元,合计6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德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冀T×××××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按206天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评定准则应按18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5元,合计28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元,合计6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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