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美岐村美前69-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承宇(被告倪某某的伯父),住通山县燕厦乡碧水村四组。
原告郑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司机,后被告辞职回家开发矿山。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于2014年8月给付了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投资鸡笼山矿山的投资款,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以及原告胁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倪承宇的承宇石材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矿山探矿权的相关报告、资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回复、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和倪承宇签订的矿山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倪承宇收到被告10万元租金收条及后附的说明上均无原告郑某的签字;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原告与其合伙投资的投资款以及原告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该10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和其合伙投资经营矿山的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已实际给付了被告倪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倪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爱华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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