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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联荣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联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青忠、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郑联荣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联荣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建,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59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鄂BW8779轿车从大冶矿业大厦经招商银行路段掉头开往武商量贩,当车行至招商银行路段掉头后,将原告郑联荣撞伤。原告郑联荣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骨折;2、左膝损伤:左髋骨脱位,左膝关节半脱位,左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及左侧髌骨外缘多发撕脱性骨折,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髁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血管栓塞;3、双侧髌骨体及双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伤;5、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双肺感染;6、头颅外伤。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从大冶市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289405.90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76980.33元。另被告郭某某垫付原告费用71588元。
2014年12月1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02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联荣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4月14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5)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联荣多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膝损伤,左髋骨脱位,左膝关节半脱位,左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及左侧髌骨外缘多发撕脱性骨折,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髁外侧支持带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35;2、郑联荣伤后休息210天,后期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含取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3、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鄂BW8779车辆属被告郭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下将没有走人行横道的原告郑联荣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联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郭某某和郑联荣分别承担本案损失80%和20%。由于鄂BW8779车辆已向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289405.9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2926.20元(2697.20元/月÷30天×(210天+15天+30天)];4、护理费1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23天+15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73964元(24852元/年×20年×35%);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536102.53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应由原告郑联荣和被告郭某某按责分担,即被告郭某某承担1680元,原告承担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5702.53元,由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按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4562.02元。上述三项合计452562.0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某垫付给原告148568.33元,减去其应承担1680元,还有146888.33元,应予返还。现郭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大冶公司返还其垫付款的理由成立,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郭某某,因此,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305673.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联荣人民币305673.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146888.33元;
三、驳回原告郑联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86元,由原告郑联荣负担158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6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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