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美和,现住张家口市。
委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有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郑美和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张家口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张房开)、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苏某某为本案被告,根据一建公司申请追加建张房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有训、李志军,被告建张房开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建张房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揽被告建张房开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5号嘉苑郦景商住小区1#、2#、3#、6#、7#及A2(地下车库工程)。二被告同意被告苏某某项目部挂靠在一建公司名下具体组织施工。2012年7月6日,原告郑美和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苏某某向郑美和定购小模板每块68元;板材每方1500元;大方木每根58元;清水模板每片115元;方木每根29元。每月付款一次,年底前全部付清,以收条准结算。如违约按总货款每天8%的违约金计算。2012年3月苏某某给郑美和打欠条一张:今欠郑美和材料款共计140000元,总欠254370元,已付120000元。2012年12月2日,一建公司、建张房开及苏某某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该工程所涉及的拖欠工程款、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及各项行政、税务费用由建张房开和苏某某承担,与一建公司无关。2、目前已存在及今后发生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各项诉讼、仲裁事宜由建张房开处理,如案件结果为一建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由建张房开和苏某某承担,一建公司承担的由建张房开向一建公司支付,建张房开可扣除苏某某工程款。协议由三方盖章签字生效。后郑美和找苏某某催要货款,但一直没有给付。庭审中一建公司对苏某某挂靠一建公司没有异议,并提供了三方协议,认为欠款应由建张房开和苏某某承担。提供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工程中被告苏某某的外欠款都由苏某某和建张房开承担。建张房开提供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二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建张房开认为已多付了苏某某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郑美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苏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材料入库单及欠款条,建张房开认为与郑美和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对所欠材料款不清楚。苏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郑美和与苏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材料入库单、欠款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和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郑美和依约为苏某某供货,苏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郑美和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苏某某施工挂靠在一建公司,所购买的木材用在了一建公司承建的嘉苑郦景商住小区工地上,一建公司理应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但在2012年12月2日一建公司、建张房开及苏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嘉苑郦景商住小区工程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苏某某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在嘉苑郦景商住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对外债务,经诉讼或仲裁确定一建公司给付主体的此债务由建张房开及苏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对郑美和不具有约束力。且在庭审中郑美和仍主张由一建公司和苏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苏某某所欠郑美和的木材款仍应由苏某某和一建公司承担。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一建公司给付郑美和货款后可向建张房开追偿。郑美和与苏某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美和木材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2583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25830元至判决生效日的期间仍按年利率6.15%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建国 审判员 王新志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及所酬的,对方可惟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该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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