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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蓝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西八里村东前街23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71011092X。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姜家营乡杨家铺村南街63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姜家营乡杨家铺村南街63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姜家营乡姜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56068000Y。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侯某某(亦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即1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贰整。被告侯某某持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设立的5301012830015247的账户中,被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4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有1800000元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现委托侯某某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办理借款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借款事项、签署文件和处理借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侯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委托书》落款处签章,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侯某某;出借人姓名郑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侯某某,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账号:6226195300026443”,且借款人(签章)处有侯某某签字捺印,抵押人(签章)处有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签章,出借人(签章)处有侯某某名章。原告郑某某称涉案借款按照被告侯某某电话指示实际打入到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的位置表明侯某某为借款人,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被告称借款是为偿还被告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被告公司实际收到了借款,借款当天原告将被告公司的公章拿走,签章是由原告及中国民生银行的人员操办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委托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日的《委托书》表明原告知晓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侯某某办理借款事项,且原告郑某某将出借的款项实际打入到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结合涉案《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应认定被告侯某某所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0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个别管理人员恶意串通,谋求非法利益,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永恒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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