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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
王斌
王某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雄县营销服务部、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5737.42元,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费5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67天,误工费共计6253元(2800元÷30天×67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期限住院7天,共计260元(1356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
综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737.42元,误工费6253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损1530元
以上共计15130.4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拖车费70元(1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1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5737.42元,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费5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67天,误工费共计6253元(2800元÷30天×67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期限住院7天,共计260元(1356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
综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某负担7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险雄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737.42元,误工费6253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损1530元
以上共计15130.4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拖车费70元(1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1元,原告负担31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王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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