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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亲自找原告协商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33,000元,逾期未能还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郑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索要欠款,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曾某自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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