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女,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男,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系该支公司法律事物主管。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道妍、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华溢、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宝山向尖山区行驶至四方台区煤炭总医院二院附近,与姜辉驾驶的车相撞,原告当时乘坐姜辉的车受伤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9929.27元,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3347.93元,共计23277.2元,第一被告先行给付9000元,主张15218.7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15218.7元,二、伤残赔偿金2402.03元×20年为48406元;三、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四、误工费4个月×5000元为20000元,五、营养期60天×100元=6000元,五、交通费330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鉴定费4100元,八、伙食费3600元,总计108034元;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和煤炭总院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14277.2元,其中第一被告已支付9000元。
被告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注意因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发现有骨折情况,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属于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该过错理应由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本案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2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答辩意见。
证据二、120急救费票据1张、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票据3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后花费的检查费用1071.5元。
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急救费票据应归类为交通费,不应在医疗费用中进行计算,人民医院和矿务局医院产生的多次的CT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由造成医疗过失的院方承担相应的检查费用。
被告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票据中只有130元交通费,其余为医疗费。
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院住院明细1份,证明费用清单。
被告1没有异议。
被告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详细的治疗明细应由详细治疗明细(长联单)来证明。
证据四、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住院费用。
被告1、2均没有异议。
证据五、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新华保险从事业务员工作,同时进一步证明郑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
被告1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该份证据应同时结合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予以确认,原告是否产生误工费用。
被告2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补充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内容能证实原告应纳税额金额,同时,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相佐证。
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被告1没有异议。
被告2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同时造成郑某某、张玉秋两名第三者受伤。
证据七、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伤后120日、伤后护理期自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伤后60日、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1、2均没有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100元。
被告1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内。
证据九、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院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双鸭山煤炭总院住院15天,均是2级护理。
被告1没有异议。
被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治疗效果记载为治愈,那么原告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继续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属于私自转院,其发生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证据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被告1、2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应当先由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未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号共造成郑某某、张玉秋两名第三者受伤,根据交强险的立法初衷,应惠及所有受害人,故本案缺少张玉秋,或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作为法定保险赔偿范围不包括以上两项,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过错,原告的最终损害后果在开庭前才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正式提出过索赔申请及材料,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故对引发本次诉讼,公司不存在过错;4、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时补充。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小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与被告1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二、原告误工费是否存在。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的案件的事实过程,且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相吻合,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宝山向尖山区行驶至四方台区煤炭总医院二院附近,与姜辉驾驶的车相撞,原告当时乘坐姜辉的车受伤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9929.27元,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3347.93元,共计23277.2元,第一被告先行给付9000元,主张15218.7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诉讼期间原告通过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伤后120日、伤后护理期自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伤后60日、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4100元。
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黑JQ109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15218.7元,二、伤残赔偿金2402.03元×20年为48406元;三、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四、误工费4个月×5000元为20000元;五、营养期60天×100元=6000元;五、交通费330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鉴定费4100元,八、伙食费3600元,总计10433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郑某某为非农业户籍,保险从业人员,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证明为5000多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固定。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郑某某撞伤,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应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5218.7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为48406元、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营养费60天×100元为6000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100元,总计100440.70元;对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出证实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其收入按其绩效发放,应为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于其未能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即支持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均有异议,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护理人员不相对固定,原告起诉按当地服务业工资计算亦为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某因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车祸后二次住院,身体恢复较慢,给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对其精神损害予以合理补偿,故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原告在诉状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为48406元、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误工费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152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218.70元、伙食费3600.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为6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总计18918.70元。
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郑某某撞伤,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应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5218.7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为48406元、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营养费60天×100元为6000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100元,总计100440.70元;对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出证实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其收入按其绩效发放,应为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于其未能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即支持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均有异议,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护理人员不相对固定,原告起诉按当地服务业工资计算亦为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某因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车祸后二次住院,身体恢复较慢,给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对其精神损害予以合理补偿,故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原告在诉状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为48406元、护理费60天×138元为8280元、误工费3399.5元乘以4个月为13598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152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218.70元、伙食费3600.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为6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总计18918.70元。
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山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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