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娟
蒙海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赵某某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秀娟,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蒙海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秀娟与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某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秀娟及委托代理人蒙海兰,被告香某某公司、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娟诉称,原告郑秀娟与被告香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于19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原告前后两笔工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香某某公司,借期一年,香某某公司支付每年15%的利息,半年付息一次。
原告在被告香某某公司股东赵某某的示意下将140万元打入赵某某账户。
被告香某某公司股东(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进之女)赵某某个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两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香某某公司、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部分事实,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从而导致计算利息的起点错误,利息约定的标准是15%,原告主张25万元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截止起诉时被告未付利息,这不是事实,根据被告账本显示,自借款至今,原告已领取利息331286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郑秀娟不仅领取了借款本金9万元,而且分16笔领取了利息,最后一笔是2015年7月1日领取的,显然原告称140万元的利息没有付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字的借款收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几次换借款收据导致了现在的情况,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能一笔勾销。
本案中赵某某不应是被告,赵某某虽然是股东,但在其已经完成了股东出纳的义务之后,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负责,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账目混同不符合事实,赵某某的银行卡完全是用于公司的事务,原告打给赵某某的钱,赵某某已经交给公司了,且用于公司的支出了。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娟与被告香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借款到期后,被告香某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年息15%给付利息。
被告香某某公司迟延给付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告香某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赵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其个人账户与被告香某某公司账户及他人账户之间有多次的资金往来,将公司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郑秀娟人民币140万元,并给付借款4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和10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已付1.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娟与被告香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借款到期后,被告香某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年息15%给付利息。
被告香某某公司迟延给付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告香某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赵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其个人账户与被告香某某公司账户及他人账户之间有多次的资金往来,将公司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郑秀娟人民币140万元,并给付借款4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和10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已付1.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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