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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云飞,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郑某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被告收到前述150万元借款后,每月通过被告郑某及第三人杨丽蕊的银行卡依约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4.5万元直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杨丽蕊的银行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之后,被告通过第三人杨丽蕊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给付1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各3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借款利息和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略高,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6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从来没有约定过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从未就欠款的数额进行过清算或确认,被告单方进行核算,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还拖欠郑某一定数额的款项,郑某保留着相关的维权的权利。如果原告诉称的债权属实,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护权利。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最后一笔利息是在2014年12月8日支付,诉讼时效截止的期限应该是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起诉日是2017年6月12日,受理日是2017年6月15日,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说明原告诉称的所谓的债权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2、150万元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及50万元本金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收到150万元借款后每月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4.5万元直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2月8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各3万元,之后未再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150万元的借款利息。4、郑某某和郑某、刘某某对话录音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分,二被告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5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某、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通过郑某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合计转让344.13万元。原告所谓的160万元借款只是原、被告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2、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在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郑某的银行账号又借给原告37万元,这一事实在银行转账的附言一栏注的非常明确。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郑某转款7.457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郑某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郑某转款5万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郑某转款2万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郑某转款3.6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郑某转款1万元,通过这些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确认郑某、刘某某不欠郑某某任何款项,如果按照常理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或利息,郑某某完全有理由抵销自己的相应款项,而不向郑某支付相应的款项。3、二被告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分别通话,与郑某通话的时间是182秒,与刘某某通知的时间是663秒,原告整理的通话笔录按照正常的语速也就是1、2分钟的事,远低于663秒的通话时长,通话详单可以证明原告的通知录音不是原始状态,进行了编辑处理,证明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郑某银行账户内转入资金10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3月4日郑某向原告转账6万元,3月5日杨丽蕊向原告转账7.5万元(上述为2014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郑某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54.5万元,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二被告未再偿还过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6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150万元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及50万元本金的银行流水、郑某某和郑某、刘某某对话录音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王洋,被告郑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郑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已经提供两笔价款及利息的银行往来明细,及原告就上述借款与二被告分别的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余额经本院确认为10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份的利息,所以被告支付的2014年12月份的3万元应当视为偿还2014年9月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原告被告发生借款时间相对应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刘某某提出的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从来没有约定过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从未就欠款的数额进行过清算或确认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可以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和利息予以认定,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刘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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