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马春生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吴万金
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男。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金,男。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军,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佳木斯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生,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金、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吉某公司勃利分公司依法成立,但因无吉某公司的确认,在被告华安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吉某公司勃利分公司的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2-5因无合同(协议)相对方的确认,无法证明郑某某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第三组证据:证据1,因系原告方自行书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亿达热力公司证明内容为“2012年至2013年度取暖费,房主马春生于2012年10月下旬到我公司申请报停”,王维海证言内容“为马春生代卖涉案房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此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为郑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处于郑某某的管理和控制状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某某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但不能证明郑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因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华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吉某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1-2号裁定书,依法查封吉某公司在勃利县亿达广场开发建设的春天花园房屋3户,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春天花园1号楼9单元1302室。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某公司支付华安公司损失费4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7000.18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华安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已查封房产,执行过程中,郑某某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勃利春天花园9单元1302室的查封。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七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郑某某的执行异议。郑某某认为勃利春天花园1号楼9单元3102室的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法院应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执行该房产,为此,郑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涉案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预登记、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作为(2013)七民初字第1号案件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并作出了(2014)七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郑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郑某某对执行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华安公司、被执行人吉某公司提起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郑某某主张其以哈尔滨轻工建设公司名义与吉某公司勃利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春天花园小区1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因工程欠款结算,又签订了《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销售抵扣房的补充协议》,因此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有效地证明上述合同关系、挂靠关系成立。且郑某某在起状中已明确表示“多次到房产部门要求登记,房产部门均以该房屋未经验收,预售房没有税务发票,被拒绝。”,即郑某某对该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取得登记。郑某某也当庭表示该房屋未卖出,亦未实际居住和使用。由此,即使郑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合同及挂靠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也可以查封涉案房屋。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本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提出其已经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郑某某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郑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作为(2013)七民初字第1号案件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并作出了(2014)七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郑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郑某某对执行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华安公司、被执行人吉某公司提起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郑某某主张其以哈尔滨轻工建设公司名义与吉某公司勃利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春天花园小区1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因工程欠款结算,又签订了《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销售抵扣房的补充协议》,因此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有效地证明上述合同关系、挂靠关系成立。且郑某某在起状中已明确表示“多次到房产部门要求登记,房产部门均以该房屋未经验收,预售房没有税务发票,被拒绝。”,即郑某某对该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取得登记。郑某某也当庭表示该房屋未卖出,亦未实际居住和使用。由此,即使郑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合同及挂靠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也可以查封涉案房屋。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本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提出其已经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郑某某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郑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