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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刘玉纯,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其余部分由商业险按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78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17248元,共计赔偿6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元,原告负担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通州支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其余部分由商业险按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78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17248元,共计赔偿6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元,原告负担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通州支公司负担720元。

审判长:许铸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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