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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淑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郑淑俊
方冠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陈绍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成辉
金群霞

原告:郑淑俊。
委托代理人:方冠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成辉。
委托代理人:金群霞。
原告郑淑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淑俊的委托代理人方冠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绍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车未启动时已经下车,只是手还扶着栏杆,原告受伤是因为车辆启动将其带倒在地并且受伤时在车外,故原告属于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本次事故虽然未形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被车辆带倒受伤,是由于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在原告已下车但手还未离开栏杆时启动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自行垫付的费用共计1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412.69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603.17元。原告出院证载明陪护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时间为38天,共计68天至2014年7月3日。但原告7月1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陪护时间与出院证记载的时间有重复,重复部分的时间为3天应当从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中扣除,故原告陪护的时间为95天,原告聘请护工陪护每天22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护工陪护每天支出220元陪护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计算为20900元(95天×220元/天=209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25元/天×38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为76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19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受伤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2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生于1947年8月12日,定残时已满67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5836.2元(19874元×10%×13年=25836.2元)。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1241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护理费20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1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残疾赔偿金25836.2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603.17元;
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300元。
本案诉讼标的118600.26元,确认给付标的63402.06元,占诉讼标的的53.46%。案件受理费267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0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6%即714.23元,原告郑淑俊负担46.54%即621.78元,余款133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淑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鉴定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62308.8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2597.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淑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车未启动时已经下车,只是手还扶着栏杆,原告受伤是因为车辆启动将其带倒在地并且受伤时在车外,故原告属于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本次事故虽然未形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被车辆带倒受伤,是由于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在原告已下车但手还未离开栏杆时启动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自行垫付的费用共计1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1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412.69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603.17元。原告出院证载明陪护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时间为38天,共计68天至2014年7月3日。但原告7月1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陪护时间与出院证记载的时间有重复,重复部分的时间为3天应当从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中扣除,故原告陪护的时间为95天,原告聘请护工陪护每天22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护工陪护每天支出220元陪护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计算为20900元(95天×220元/天=209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25元/天×38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为76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19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受伤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2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生于1947年8月12日,定残时已满67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5836.2元(19874元×10%×13年=25836.2元)。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1241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护理费20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1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残疾赔偿金25836.2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医疗费603.17元;
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淑俊营养费300元。
本案诉讼标的118600.26元,确认给付标的63402.06元,占诉讼标的的53.46%。案件受理费267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6.0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6%即714.23元,原告郑淑俊负担46.54%即621.78元,余款133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淑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鉴定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62308.8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淑俊的款项共计2597.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淑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滑洁

书记员:蔡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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