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军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军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军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雄县旅游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鉴定费1608元,共计122242元。
被告王某某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认可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
对自费药、外购药不认可。
同意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应提交医嘱证明。
误工费需提交休假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
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486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7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因原告伤情为胫骨及腓骨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80日和90日。
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
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分别计算为21000元和10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100×27)。
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012元(11051×20×10%)。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158元(9023×7×10%÷2)。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被告王某某及人保财险北京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共计120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486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7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因原告伤情为胫骨及腓骨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80日和90日。
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
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分别计算为21000元和10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100×27)。
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012元(11051×20×10%)。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158元(9023×7×10%÷2)。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被告王某某及人保财险北京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共计120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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