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后兵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后兵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周后兵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16366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某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90元(46天×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222.40元(22906元/年×20年×52%)。
6、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月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46天,且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费为15968.43元(23693元/年÷365天×246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10、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0393.69元。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3707.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270.18元(23693元/年÷365天×112天)。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645.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后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而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用166652.28元(医疗费163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73741.41元(伤残赔偿金238222.4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15968.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和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4807.33元(医疗费137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37.79元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按照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周后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183.99元{10000元×(166652.28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816.01元{10000元×(14807.33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6559.70元{110000元×(273741.41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3440.30元{110000元×(8837.79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78075.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5743.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2325元[(440393.69元-115743.69元)×50%]},周后兵已垫付款5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50.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4256.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694.41元(23645.12元-4256.31元)×50%]。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77.50元,被告周后兵负担7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155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为16366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某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90元(46天×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为52%,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222.40元(22906元/年×20年×52%)。
6、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月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46天,且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费为15968.43元(23693元/年÷365天×246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10、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0393.69元。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3707.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3693元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7270.18元(23693元/年÷365天×112天)。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645.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后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而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用166652.28元(医疗费163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73741.41元(伤残赔偿金238222.4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15968.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和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4807.33元(医疗费137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37.79元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按照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周后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183.99元{10000元×(166652.28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816.01元{10000元×(14807.33元÷(166652.28元+14807.33元)×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6559.70元{110000元×(273741.41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赔偿原告王某某3440.30元{110000元×(8837.79元÷(273741.41元+8837.79元)×100%]}。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后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78075.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5743.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2325元[(440393.69元-115743.69元)×50%]},周后兵已垫付款5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被告周后兵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50.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4256.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694.41元(23645.12元-4256.31元)×50%]。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77.50元,被告周后兵负担777.5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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