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荆州大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张某及其与荆州大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时许,张某驾驶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19KM+600M处时,在慢速车道追撞正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志红驾驶的湘UN89**小型轿车,并向前推移湘UN89**车,又撞上前方由胡晓栋驾驶的鲁EE59**/鲁EG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E59**/鲁EGW**挂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撞上由郑某某驾驶的鄂FDB2**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FDB2**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与刘国锋驾驶的辽P74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UN89**车驾驶人张志红、乘车人王明先和彭承勇三人当场死亡。鄂FDB2**车驾驶人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及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康复。事发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进行定损,现定损结果已出。此起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依法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红、胡晓栋、郑某某、刘国锋、王明先和彭承勇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某是荆州大运通公司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荆州大运通公司承担。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明细由法庭核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因为事故中受害人过多,建议按比例划分赔偿,应当扣减无责任车辆方应当承担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A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A4医疗费用发票,证据A1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A13张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据B1逮捕通知书复印件,证据C1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5施救费发票,证据A6车辆定损报告,证据A7车辆停运损失报告,证据A8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据A9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据A10交通费发票22张,证据A11住宿费发票2张,该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01时02分许,张某驾驶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19KM+600M处时,在慢速车道追撞正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志红驾驶的湘UN89**小型轿车,并向前推移湘UN89**车,又撞上前方由胡晓栋驾驶的鲁EE59**/鲁EG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E59**/鲁EGW**挂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撞上由郑某某驾驶的鄂FDB2**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FDB2**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与刘国锋驾驶的辽P74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UN89**车驾驶人张志红、乘车人王明先和彭承勇三人当场死亡,鄂FDB2**车驾驶人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红、胡晓栋、郑某某、刘国锋、王明先和彭承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大运通公司,驾驶人张某系被告荆州大运通公司雇请的司机。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x]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牵引车商业险),PDAAxxxx(挂车商业险)]。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25日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6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9月1日-5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217.57元,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同年9月,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鄂FDB2**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该车辆经鉴定修复费用为51105元,停运损失为277元/日。鉴定评估费为4555元。二O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0元,误工费845.18元,护理费537元,伙食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1105元,停运损失8033元,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用4555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73155.1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DA21**/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与荆州大运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由被告张某与荆州大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本地区的赔偿标准以每日20元计算为宜。住宿费以提供的票据8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天,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计算误工费845.18元(51415元/年÷365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护理费,住院6天,护理费537元(32677元/年÷365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为120元(6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原告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6日加油360元,9月12日加油363.6元的票据,另有63张总金额为170元的过路费票据,未作用途说明,且与原告往来乘车情况不相符,不予采信,故交通费认定为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运损失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项、第(三)项,本院对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803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如何认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鄂FDB2**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该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51105元,停运损失为277元/日。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鉴定结论鉴定的51105元为依据。鉴定评估费为45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7315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013.88元,余额41141.3元由被告张某与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张某与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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