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31民初120号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煤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晋L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新建路西大街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因转弯未按规定进行让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郑某驾驶的晋JFxxx号“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后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小肠部分断裂,肠系膜多处挫伤,泌尿系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1、3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共计住院41天。2015年9月2日,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2015]第08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脊柱损伤致腰1、3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L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郑某支付了60000元。
李兰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子女三人:长子郑某,次子郑秀武,女儿郑秀琴。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1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营运协议书、安全责任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晋L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70%。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7412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37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1天,在太原住院9天由二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每天83元计算,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相关意见,所以原则上只能考虑按一人计算,对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0467元÷365天×41天=34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提供了行驶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客运汽车进站营运协议书、安全责任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60187元÷365天×140天=230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当地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180天=27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531.4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扣除与医疗费重合部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从隰县医院转院去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客运汽车进站营运协议书、安全责任书以及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三年以上,以从事客车运输为收入来源,故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即24069元/年×20年×33%=158855.4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李兰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车家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4637元×8年÷3×33%=12880.56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中煤财险临汾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确定车损为12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以上共计12126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余额63790元、护理费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937元的70%,即5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23085元、交通费余额1063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78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0.56、鉴定费1500元的70%,即6746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郑某74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305元,被告杨某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王二丽 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
书记员:李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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