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任洪伟,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生,朝鲜族,现住桃山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洪伟,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87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茄子河区扬杨大街北侧119号二楼1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合同租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租金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是每年15000.00元,并且被告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无故中途不续租,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租赁房屋后于2015年8月份不上交下一年租金并且房屋设施不搬走仍然占据出租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要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拒绝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茄子河区杨扬大街北侧豪华楼二楼出租给被告许某某,租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订金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年13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为15000.00元。如乙方无故中途不续租,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交付了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四年的租金,之后即未交纳租金。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房屋。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起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9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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