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潘某
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武汉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
代表人项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潘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ZV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219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潘某的身份证、鄂AZV682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潘某的身份情况;鄂AZV682号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照。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某驾驶鄂AZV8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AZV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5、原告郑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7天。
证据6、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849.10元。
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9、收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某某在百姓木桶饭餐馆当厨师,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
证据10、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郑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的定损价值为1576元。
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某某实际发生交通费200元。
被告潘某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6402.90元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9.10在内。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郑某某诉求赔偿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二、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8、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8、10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鄂AZV682号车的行驶证要求提交原件核对。原告郑某某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辩解意见:鄂AZV682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庭审后,原告郑某某提交了该交警大队加盖了公章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行驶证(复印件)。故此,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清单.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的发生。原告郑某某对此提出辩解意见,因住院医疗费是被告潘某支付的,其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潘某手里。庭审后,被告潘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张(原件),医疗费6402.9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郑某某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原告郑某某诉求主张月工资4000元明显过高,应提交缴纳税收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但根据崇阳县的实际情况来看,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按正规订立劳动合同、系统记账发放工资,为劳动者交纳社保金是不大现实的。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郑某某在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经营的崇阳县百姓木桶饭餐馆从事厨师工作属实。因该个体工商户刘某某规模小没有与职工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系统记账发放工资、交纳社保金。但原告郑某某在该餐馆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此,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诉求主张工资4000元/月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200元过高,只能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诉求主张交通费200元,核减确定为100元。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被告潘某(系公司员工)驾驶鄂AZV8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崇阳县崇赵线12km处,因其未靠右通行,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402.90元。2015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2015年9月1日,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定损确认为1576元,并制作了确认书。2014年10月28日,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ZV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潘某垫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55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6074.21元。其中:一、医疗费8902.90元(住院医疗费6402.9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三、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四、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五、误工费9428.38元(33148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100元;七、鉴定费1500元;八、财产损失(摩托车)15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6074.21元,被告潘某系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的员工,为此,被告潘某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074.21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9927.9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6039.90元;③财产损失(摩托车)1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607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郑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5553.80元;
二、被告潘某不直接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6074.21元,被告潘某系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兴洲分公司的员工,为此,被告潘某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074.21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9927.9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6039.90元;③财产损失(摩托车)1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607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郑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5553.80元;
二、被告潘某不直接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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