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孙某
王德川
原告: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王德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王德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二原告通过被告王德川向被告刘某某、孙某购买木材。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12月11日向被告王德川账户汇款300000元和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刘某某账户汇款500000元。
被告刘某某、孙某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孙某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尚欠原告77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72000元;2.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孙某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王德川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交货地点为被告刘某某、孙某家院内,故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
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如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的话,则应当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的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币,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非交付货币,故本案的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故应当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刘某某、孙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是牡丹江市阳明区,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被告刘某某、孙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故本案应当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
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如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的话,则应当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的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币,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非交付货币,故本案的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故应当适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刘某某、孙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是牡丹江市阳明区,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被告刘某某、孙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故本案应当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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