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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集团有限公司204分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原告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衣物,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4月至7月在碾子山区繁荣里租房居住,原告经介绍人王富强交给高某某租房款3000元,剩余房租1600元,高某某用于继续租房及塑窗维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的5000元性质是彩礼还是赠与。通过双方介绍人王富强证实,高某某并未向郑某某索要过财物,郑某某在将5000元钱通过王富强交付给高某某时,亦明确表示给高某某购买衣物。可见,本案争议的5000元钱并非彩礼,而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在将5000元钱通过王富强交付给被告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非法定事由不可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租房剩余款1600元,被告也已经用于继续租房及维修塑窗等花销,并无结余,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的5000元性质是彩礼还是赠与。通过双方介绍人王富强证实,高某某并未向郑某某索要过财物,郑某某在将5000元钱通过王富强交付给高某某时,亦明确表示给高某某购买衣物。可见,本案争议的5000元钱并非彩礼,而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在将5000元钱通过王富强交付给被告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非法定事由不可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租房剩余款1600元,被告也已经用于继续租房及维修塑窗等花销,并无结余,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潘立靖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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