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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旗、陈某某、郑某某、闫玉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郑旗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郑某某,(系原告郑旗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闫玉某,(系原告郑旗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郑旗、陈某某、郑某某、闫玉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旗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闫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旗、陈某某、郑某某、闫玉某诉称:原告郑旗系郑绥义的长子,其父郑绥义在2015年8月4日溺水身亡。事发经过为,事发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在聚宝盆村东河沿钓鱼。因没有钓上鱼来,被告张某某就给郑绥义打电话叫其到河边抓鱼,因郑绥义手机未通,被告张某某又将电话打至郑绥义家中座机,郑绥义的母亲原告闫玉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话,被告张某某让郑母转话给郑绥义让其给他回电话,后郑母给陈某某去电话告知此事,陈某某又给其丈夫郑绥义打电话,转述了电话内容。郑绥义接到电话后,骑摩托驮着郑春海并带着渔网去了东河沿儿。在河边,郑春海还没有将渔网绑完,被告张某某就拉着渔网的一头下河了,郑绥义跟着也下去了,走到急流的地方,网被冲到人的前边去了,郑春海发现这情况后,让他们拽着网欲将二人拉上岸,张某某说不用,扑腾扑腾就上岸了,这时郑绥义拽着被告张福祥左胳膊,张某某把网往河沿方向一扔,就开始向岸边扑腾,结果,郑绥义没扑腾几下就没影了,郑春海现场两次试图救援,也没捞着。事发后,经打捞三天后,郑绥义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公安机关认定,郑绥义为溺水身亡。四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对郑绥义之死有不可推弃之责任,并且打捞过程中花费巨大,郑绥义死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3,870元、丧葬费26,810元、打捞费19,250元、误工费70.73元/天×3人×3天=636.57元,故此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155,28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卢德亮出庭为他们作证,用以证明郑绥义溺水后他们雇佣打捞队进行打捞的事实及共花费2,400元的事实;
2、证人闫仁福出庭为他们作证,用以证明郑绥义溺水后他们租用船只协助打捞的事实及共花费2,000元的事实;
3、证人闫仁钱、闫化龙出庭为他们作证,用以证明郑绥义溺水后他们租的网被拉坏了给了网主1,000元,办事的交通花费1,500元,共计2,500元的事实;
4、证人郑绥军出庭为他们作证,用以证明郑绥义溺水后他们为打捞尸体所购买的网及相关物品共花费4,050元的事实;
5、郭玉玲的书面证言一份、田淑华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为打捞尸体借郭玉玲家的网被拉坏了给了他家600元,田淑华证明8月4日-8月6日打捞期间,原告家在他商家共购买了1,800元的食物;
6、对事发现场人张明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郑绥义溺水的事发经过;
7、丧葬费收据1张、饭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在打捞郑绥义期间的饭费4,300元及办理的丧事的饭费及相关的丧葬费用共计28,810元的事实;
8、证人郑春海出庭为他们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事,郑绥义去他家找的他一起去打渔,在打渔过程中郑绥义与被告下河扯网,他在岸上扯网,由于在水急流网被到郑绥义与被告前面去了,他让他们上来从新扯网,因为水急,他让他们俩人拽网上来,被告认为水没有多深,就把网撇开自己扑腾上岸了,他俩一撇网就分开了,郑绥义就被水冲下去了,他去下游截郑绥义,郑绥义在水里已经没影了。
9、景星镇聚宝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打捞的经过及以上证人证实的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前一天,郑绥义找的他说要一去捞鱼,所以第二天他去钓鱼时才叫的郑绥义,并且他之前打郑绥义的手机没打通,后来打的郑绥义母亲家的座机电话,郑绥义给他回的话,并且和郑春海一起去的,网是郑绥义借的。他们在岸上还没把网邦好,郑绥义就下水了,他也跟着下去了,下水后,他俩的距离也就半米,因为水流太急,渔网被冲到他俩的前面,所以他俩开始往回来,他们俩就往回游了,郑绥义没游上来,郑春海下水救人也没救上来。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旗系郑绥义的长子,原告陈某某系郑绥义的妻子,郑某某、闫玉某系郑绥义的父母。2015年8月4日早,被告张某某电话邀约郑绥义至聚宝盆村东河沿捞鱼,郑绥义接到电话后,自带渔网并与其叔叔郑春海骑摩托车赶到东河沿。三人会合后,郑绥义与被告张某某带网下河捞鱼,二人不会游泳,且未带救生装备,二人行至河中后由于水流湍急,渔网被冲至二人前方,二人弃网向岸边扑腾游,结果,被告张某某游至岸边,郑绥义溺水,后郑春海现场试图救援,但未成功。事发后,经郑绥义家人打捞三天后,郑绥义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并经公安机关认定:郑绥义为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邀约郑绥义一同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河中捞鱼活动,且其明知二人均不会水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捞鱼,二人下河后有互相救助的义务,事发之时其离死者应是最近位置的人,但其没有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且被告张某某身体情况强与死者,故被告张某某做为活动的发起者及共同下河人,在此溺水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死者郑绥义系成年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郑绥义溺水身亡后其家属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0,453元×20年×20%=41,812.00元、误工费28.6元/天×3天×3人×20%=51.48元、丧葬费26,810元×20%=5,362元、捞费19,250元×20%=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四原告赔偿51,07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8元,四原告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

书记员: 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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