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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新国、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966280-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551302419L,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龙江银行齐分行员工。

原告郑某某、齐齐哈尔市洋超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洋超食品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行(下文简称龙江银行铁锋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龙江银行铁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2003年8月21日原告洋超食品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铁锋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郑某某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和设备为抵押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处房产的产权证号分别为172035号房产证(房屋面积为3574平方米)和172036号房产证(房屋面积为506平方米)。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2007年8月2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齐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超食品公司偿还龙江银行铁锋支行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做出了(2007)齐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房权证号为172035号中的1151平方米的冷库及附属设施、全部冷冻设备和冷库东侧441平方米的车间中的326.30平方米房屋(含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权)折抵贷款本金与利息给付龙江银行铁锋支行。市中院约定2013年12月末将冷库和厂房交付给银行,但被告不来接收,而且一直没有返还郑某某172035号和172036号房屋的房证,也不给原告解除抵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172036号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并解除抵押,172035号房屋中部分解除抵押,返还原告2000平方米房屋并重新办理房照,同时解除相应房屋附着土地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终结。郑某某在被告处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172035)中的1151.00平方米冷库及冷库东侧441平方米的车间中的326.30平方米房屋(含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冷库附属设施、设备抵债给被告,并已执行完毕,而172035号房产证中房屋面积为3574平方米,扣除已抵债给被告的,其余房产(面积为2096.7平方米)及土地应予以解除抵押返还给二原告。而房产证号为172036的房产和土地均没有抵债给被告,故被告应解除该房产的抵押并返还给二原告,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执行抵债的抵押物价值过低,而且冷库没有安全资质,抵债房屋位于洋超食品公司土地中间导致无法通行,拒绝接收上述抵债的抵押物。但执行裁定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辩解一审法院无权审理中院执行程序中的争议事项,但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内容已确定,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银行铁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郑某某名下的172036号房产证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将172036号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郑某某;
二、被告龙江银行铁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郑某某名下的172035号房产证的房屋中面积为2096.7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土地的抵押登记,并将该部分房产及土地返还给郑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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