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华
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
王振海
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文华,男。
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
代表人,王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华诉被告孙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生宇、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F03695“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平鲁宾馆对面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文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朔州市交警支队平鲁大队作出(2014)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后原告郑文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脾破裂修补十级伤残。
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晋F03695“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郑文华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833.38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合法主张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我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孙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其健康和生命的,应进行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肇事车辆晋F03695“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文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文华65018元;
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郑文华14897元,下余6384元由原告郑文华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676元,由原告郑文华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其健康和生命的,应进行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肇事车辆晋F03695“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文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文华65018元;
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郑文华14897元,下余6384元由原告郑文华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676元,由原告郑文华负担888元。
审判长:张増华
书记员:吴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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