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胡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黄爱军(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打架,将原告砸伤,并被判处拘役刑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原、被告发生纠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逾四年,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打架,将原告砸伤,并被判处拘役刑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原、被告发生纠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逾四年,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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